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与社会、环境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表彰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根据《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宁波市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是宁波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最高荣誉,主要授予本市在企业发展、劳动关系、环境关系、社会关系、组织关系、企业文化以及企业职工满意度和社会公认度等方面具有高度责任感的模范企业。
第三条 评选工作由宁波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中心负责实施;市和各县(市)区企业社会责任评价机构具体负责评选工作在辖区内的有效推广和宣传落实,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企业参评参选。
第四条 “宁波市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评选工作在企业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原则,不增加企业负担,适当考虑企业所属行业、规模以及国家对中小企业的扶植等政策,确定授奖企业。
第二章 评选方法
第五条 “宁波市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评选工作每两年开展一次,原则上每次获奖的企业总数不超过10家。
第六条 “宁波市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评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宁波市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在社会责任评价等级为优秀且等级证书在有效期内的企业中通过公开评选方式产生。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八条 “宁波市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申报工作由各县(市)区和市级社会责任评价机构负责。各县(市)区社会责任评价机构负责本地区的企业申报工作;宁波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中心负责所属上述区域以外的企业申报工作。
第九条 申报“宁波市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的企业应于评选年度7月31日之前填写相应的推荐表格,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各县(市)区和市级社会责任评价机构根据评选条件,对参评企业进行初选,确定申报名单后连同推荐表格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宁波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中心。
第十条 宁波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中心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推荐申报企业进行考核验收,并提出考核验收意见;宁波市推进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和谐企业创建)工作领导小组在对考核验收意见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审议后确定获奖候选企业。获奖候选企业名单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对获奖候选企业,应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公示3天。宁波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中心受理各种署名异议,并组织进行核查。凡有不符合条件的,一律取消评选资格。
第十二条 对经公示无异议的获奖候选企业,由宁波市政府通报表彰,并授予“宁波市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对获奖企业给予奖励。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 “宁波市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评选管理经费由市财政结合财力可能统筹安排。在评选期间,对获得“宁波市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的企业一次性补助8万元,用于企业提高承担社会责任能力的相关支出。
第十四条 宁波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中心应根据我市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评选的要求,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报送预算方案。
第十五条 根据评选情况,由市总工会、市财政局于评选年度11月之前联合发文下达资金,由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中心和各县(市)区、园区总工会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等方式将资金拨付给相关企业。
第五章 荣誉维护
第十六条 获奖企业应当自觉维护“宁波市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这一荣誉,为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起到示范作用。
第十七条 获奖企业应当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重视企业发展、劳动关系、环境关系、社会关系、企业文化等各方面的建设,推进企业全面、健康、持续发展。
第十八条 获奖企业应当不断完善企业社会责任的管理体系,对照《宁波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准则》的要求,结合国内外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方面的先进做法,持续提升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和水平。
第六章 荣誉监督
第十九条 获奖企业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依法授权承担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根据《宁波市企业信用监管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工作开展日常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宁波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中心应当加强对获奖企业的动态管理,建立健全动态跟踪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宁波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中心应当每两年一次对获奖企业进行定期复验。复验合格的予以验证确认。
第二十三条 经查实,获奖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政府批准,可撤销其“宁波市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称号,收回证书,并予以曝光:
(一)评选期间以欺骗、虚报、瞒报等不当手段故意骗取“宁波市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荣誉的;
(二)荣誉保持期间企业社会责任被降低评价等级的;
(三)荣誉保持期间企业社会责任被撤销优秀评价等级的。
第二十四条 “宁波市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证书由宁波市人民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宁波市最具社会责任企业奖”证书,违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宁波市企业社会责任评价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